來源:晉中日報時間:2022-08-12 09:00:54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加強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修復、利用及其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基本原則】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濕地公園保護工作的領導,保障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的運行,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涉及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的重大事項。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部門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國家濕地公園保護、修復、利用及其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管理機構】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修復、利用及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保護管理制度,制定事故災難和自然災害應急預案。
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和動態監測,并根據監測情況采取相應的保護管理措施。
第七條 【保護宣傳】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公園保護和修復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和法律法規。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在教育教學活動中培養學生的濕地保護意識。
鼓勵社會組織、環保志愿者開展多種形式的濕地保護宣傳活動,增強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第八條 【社會參與】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濕地公園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國家濕地公園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予以答復。舉報事項屬于其他部門職責的,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并告知舉報人。
第九條 【規劃效力】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調整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確需修改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第十條 【分區管理】國家濕地公園實行分區管理,應當劃定保育區。保育區除開展保護、監測、科學研究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外,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
根據自然條件和管理需要,可以劃分恢復重建區、合理利用區?;謴椭亟▍^應當開展培育和恢復濕地的相關活動。合理利用區應當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為主的宣教活動,可以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生態體驗及管理服務等活動。
第十一條 【保護標志和界標】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家濕地公園設立保護標志和界標,標明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部門等事項,明確濕地保護范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損毀、破壞、改變、移動保護標志和界標。
第十二條 【生態補水】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家濕地公園生態補水協調機制,根據生態功能需要,對國家濕地公園科學補水,保障生態用水需求。
第十三條 【禁止行為】國家濕地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采礦、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四)捕撈、放牧,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游通道;
(六)引進、放生外來物種;
(七)其他破壞濕地公園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十四條 【合理利用】國家濕地公園的利用應當符合總體規劃,不得超出濕地承載能力、改變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或者破壞濕地生物生存環境。
國家濕地公園可以根據功能定位和自然條件,采取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游、休閑健身等方式進行合理利用。
第十五條 【濕地占用】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占用國家濕地公園內的濕地。
第十六條 【臨時占用】臨時占用國家濕地公園內濕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臨時占用濕地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濕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臨時占用濕地期滿后一年內,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濕地面積和生態條件。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國家濕地公園,無法避讓的應當盡量減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減輕對國家濕地公園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準時,涉及國家濕地公園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征求林業以及相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野生動物救護】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野生動物救護制度,對國家濕地公園內受傷、被困的野生動物采取緊急救護措施。
第十九條 【農業污染防治】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指導分散養殖戶,對畜禽糞便、尸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保護國家濕地公園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濕地修復】因違法占用、開采、開墾、填埋、排污等活動,導致國家濕地公園破壞的,違法行為人應當負責修復。違法行為人變更的,由承繼其債權、債務的主體負責修復。
因重大自然災害造成國家濕地公園破壞,以及國家濕地公園修復責任主體滅失或者無法確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修復。
第二十一條 【修復方案】修復國家濕地公園應當由其管理機構編制修復方案,按照管理權限報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 【援引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開(圍)墾、填埋自然濕地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開(圍)墾、填埋自然濕地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排干自然濕地或者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排干自然濕地或者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引進、放生外來物種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向國家濕地公園引進外來物種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沒收引進的外來物種,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放生外來物種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捕回、找回放生的外來物種,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通用條款】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現破壞國家濕地公園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或者不依法查處,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施行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